李沛生
刘长勤
蔡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沛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
被告蔡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沛生与被告蔡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李沛生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勤、被告蔡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沛生诉称,2012年10月16日11时30分被告蔡贺驾驶黑A72059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从达连河镇万鑫阁超市门前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江山路时与沿江道路与原告驾驶无牌照双狮48Q-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沛生受伤,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就治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该院长期医嘱单证明,李沛生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经黑龙江省省医院鉴定,原告伤后治疗5个月疗终结,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预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340.4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9504元,误工费13,959.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477元,法医鉴定费33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846.00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二、依公交认字(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沛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贺负主要责任。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病例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住院治疗32天。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3,340.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花费交通费1477元。
证据六、(2013)省医临鉴字第223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右尺骨骨折无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预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共计3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均无异议,被告由于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其支出的合法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一次法医鉴定费4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黑龙江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做法医鉴定时支出的会诊费属医疗费,被告应当给付。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59.5元(2791.9×5个月),护理费9504元(105.6元×90天),交通费495元,以上合计33,958.5元。被告蔡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40元(13,340.00元-10,000.00元+2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法医鉴定费2710元,以上合计16,170.00元。因被告蔡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蔡贺应给付原告李沛生各项费用共计11,319.00元(16,17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沛生各项费用共计33,958.5元。
二、被告蔡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沛生各项费用共计11,319.00元。
案件受理费465.96元由原告李沛生预交,被告蔡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沛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均无异议,被告由于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其支出的合法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一次法医鉴定费4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黑龙江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做法医鉴定时支出的会诊费属医疗费,被告应当给付。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59.5元(2791.9×5个月),护理费9504元(105.6元×90天),交通费495元,以上合计33,958.5元。被告蔡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40元(13,340.00元-10,000.00元+2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法医鉴定费2710元,以上合计16,170.00元。因被告蔡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蔡贺应给付原告李沛生各项费用共计11,319.00元(16,17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沛生各项费用共计33,958.5元。
二、被告蔡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沛生各项费用共计11,319.00元。
案件受理费465.96元由原告李沛生预交,被告蔡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沛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晓军
书记员:于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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