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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系原告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生,保定市竞秀区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刘子龙,被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泽、韩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118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葛淑花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均有结婚意愿,遂订婚约。按照风俗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经媒人葛淑花之手给付被告订婚礼6688元,给付被告回礼礼金1900元,2018年3月8日经媒人葛淑花之手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并于××××年××月××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进行污言秽语的聊天、发送自己的裸照等行为,产生矛盾,被告于2018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接触时间较长,已有感情基础,不同意解除婚约。被告并没有出轨行为,朋友之间聊天是正常的事。原告无端猜疑,并伙同其妹对被告进行殴打,无奈被告才逃回娘家。但被告能够原谅原告的过错,认为能把日子过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葛淑花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均有结婚意愿,遂订立婚约,于××××年××月××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8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原告主张2018年2月26日给付被告订婚礼6688元、回礼礼金1900元,被告认可,且媒人葛淑花也证实将上述款项交给了被告父亲,但被告认为应视为赠与,后被告又反悔,不认可收到订婚礼。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6688元、回礼礼金1900元。原告主张2018年3月8日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媒人葛淑花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正月十六上午经其手将110000元彩礼给到被告奶奶手中,当时被告父亲也在场,同去的人还有李章子、李志强、XXX等人,给了11捆,没有打开数。其婆家与原告是远当家子,其娘家与被告是同村。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将110000元彩礼给了谁向谁要。原告为证实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提供要庄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3份,证实2018年3月7日从其父李志刚存折上支取现金96569元用以佐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给付彩礼是当地风俗,一般是经过媒人之手给付当事人老人,并不给付当事人本人。媒人是给付彩礼的关键证人。本案中,媒人葛淑花证实2018年正月十六上午经其手将110000元彩礼给到被告奶奶手中,且说明给了11捆,虽没打开具体数,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一捆是10000元,且原告又提供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佐证,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支持其11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订婚礼6688元、回礼礼金1900元属于彩礼,应视为赠与,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同意解除婚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8588元,依法支持其1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李某负担99元,被告葛某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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