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周兰红,应城市中加化工园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的士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荣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发山,系出租汽车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财保应城支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人民陪审员陈仕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范某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邓斌,以及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33分左右,被告范某驾驶鄂K×××××小型出租汽车沿应城市长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化一路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麻木车时,撞伤道路东侧行走的长江初级中学学生李某。事发当天,原告李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范某垫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用27620.16元。8月9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6年2月2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李某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需1人护理71天,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范某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租赁承包申红霞所有的鄂K×××××小型出租汽车,该出租汽车在其运营期间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出租车公司收取了被告范某每月的管理费200元。鄂K×××××小型出租汽车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合同的期限均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另投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李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的医疗费48323.57元(不包含被告范某垫付的医疗费27620.16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护理费5588.38元(28729元÷365天×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5.出院复查的住宿费438元;6.交通费1900元;7.鉴定费700元;8.住院期间的日常用品费用188元。合计人民币59187.95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行经交叉路口超车的规定,是致受害人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59187.95元,理应由被告范某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范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8.38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438元,超出的赔偿金额40373.57元(含医疗费38323.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应在鄂K×××××小型出租汽车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299.95元(医疗费48323.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588.38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438元)。被告范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620.16元,此在原告获得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赔偿之后予以返还。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和住院期间的日常用品费用188元,合计888元,应由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范某驾驶的鄂K×××××小型出租汽车在肇事时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该公司在其肇事期间已收取被告范某的车辆管理费,且该费用不在鄂K×××××小型出租汽车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故此款应由被告范某、出租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299.95元。被告范某垫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27620.16元,由原告李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
二、被告范某、应城市荣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
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88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范某、应城市荣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继业 审 判 员 李国毅 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
书记员:普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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