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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范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李晓娜李某3、2010年农历3月15日生长子李晓庚李某1、2012年农历10月8日生次子李晓博李某2。后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同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邱民初字第352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生次子李晓博李某2由本案被告范某抚养,女儿李晓娜李某3、长子李晓庚李某1由本案原告李某抚养。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陈述及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次子李晓博李某2由被告范某抚养,原告李某作为李晓博李某2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李晓博李某2的权利,被告范某有协助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协商,鉴于目前当事人的现状及李晓博李某2的年龄,原告探望的次数以每月一次,时间不超过三个小时为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6年11月份起,于每月第三个星期六或星期日上午9时,由被告范某将李晓博李某2带至邱县邱城镇人民政府路口,由原告李某接走,与李晓博李某2相处3个小时,原告李某应于12时40分前将李晓博李某2送回邱县邱城镇人民政府路口,由被告范某领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张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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