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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被告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8.8万元及钻戒和戒指。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25日举办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举办婚礼时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8.8万元及金手镯和钻戒。举办婚礼后被告在家居住不到一个月,且一直拒绝与原告去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多次挽回感情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范某辩称,2016年6月25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直至2017年6月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给付的8.8万元彩礼款及手镯和钻戒,但手镯和钻戒已经丢失,对其价值不清楚,属于返还不能。且原告赠与被告手镯及钻戒的目的就是为了结婚,现结婚目的已经达到,故不同意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万元、手镯及钻戒。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人出庭证实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借婚姻关系收取原告财物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收取财物款数额较大,期间无怀孕及流产现象,考虑原、被告共同活已近二年,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结婚时给付被告的手镯及项链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1财物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30元;邮寄费44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

书记员: 王胜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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