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
苏某
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乾坤、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蔚县蔚州镇胜利路颐康嘉园2-4-301室房屋出租给李飞、陈俊英夫妇,双方签订了书面租房协议。
2015年3月7日,原告催收二人拖欠租金时发现本案被告苏某在该房居住。
经与被告苏某多次协商,其仍强行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属位于蔚县蔚州镇胜利路颐康嘉园2-4-301室房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取暖费共计4814元。
被告苏某辩称,一、原告诉争的房屋位于蔚县蔚州镇胜利路颐康嘉园2-4-301室,被告是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份在该房屋居住的,现该房屋已被康金巍占有并使用,原因是被告向李飞购买诉争房屋的钱是向康金巍借的,因还不上钱,康就把被告从该房屋撵出,被告已告知其该房屋现在诉讼中。
二、被告认为该诉争房屋是自己的房屋,被告已交付了该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并无拖欠,没有理由给原告支付。
三、2012年9月8日,被告在朋友李永峰介绍下以200000元的价格从李飞、陈俊英夫妇手中购买了该房屋。
买房时,被告也多方了解,该房屋确属李飞、陈俊英夫妇所有,他们也一直居住在此。
由于李飞说该房屋房产证在银行抵押,故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便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
此后,被告多次要求李飞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李飞推拖直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四、自被告居住该房屋期间,因与原房主李飞、陈俊英夫妇有经济纠纷,有四、五个人也曾向被告要过该房屋,但都被被告处理了。
经向房管部门查询,原告所诉房屋原系李飞、陈俊英夫妇所有,但2011年4月15日李飞、陈俊英夫妇将该房屋假过户到原告李某名下。
李飞为达日后骗钱目的,又以承租人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从而出现了可笑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自己的房屋。
李飞、陈俊英夫妇与本案原告李某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其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与该争议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李飞、陈俊英夫妇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间接占有该争议房屋,且已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已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苏某与李飞、陈俊英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故被告苏某并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争议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
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原告李某做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苏某返还该争议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已交付拖欠的争议房屋物业、取暖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某关于原告李某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李飞、陈俊英夫妇存在恶意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辩驳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如其确有相应证据,可另行诉讼。
被告苏某辩称现该争议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家居等物品仍置于该争议房屋内,故本院对此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蔚县蔚州镇胜利路颐康嘉园2-4-301室腾清并返还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与该争议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李飞、陈俊英夫妇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间接占有该争议房屋,且已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已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苏某与李飞、陈俊英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故被告苏某并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争议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
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原告李某做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苏某返还该争议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已交付拖欠的争议房屋物业、取暖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某关于原告李某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李飞、陈俊英夫妇存在恶意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辩驳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如其确有相应证据,可另行诉讼。
被告苏某辩称现该争议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家居等物品仍置于该争议房屋内,故本院对此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蔚县蔚州镇胜利路颐康嘉园2-4-301室腾清并返还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乔俊明

书记员:赵冰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