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胡某
陶礼坤(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温楚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远安县,现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陶礼坤(特别授权代理),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4月20日与被告的母亲叶启香共同出资86000元,并以原告李某之名在鸣凤镇北门村五组购买郑学华房屋一栋。
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约定:”夫妻有座落在鸣凤镇北门村三组(原五组)房屋一栋,现协商为胡某所有,房内家用电器及家俱等归胡某所有。
男方将给予女方该房屋现金价值一半。
”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叶启香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原、被告及叶启香家庭共同财产。
原、被告离婚时未经共有人同意,其离婚协议中的该项约定无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应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柝后再行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叶启香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原、被告及叶启香家庭共同财产。
原、被告离婚时未经共有人同意,其离婚协议中的该项约定无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应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柝后再行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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