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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胡某
张金龙(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转款49365元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转款,是用来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被告在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山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履行担保人义务所还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皆为有效证据,被告胡某转入原告李某账户中的款项系偿还原告李某代其偿还在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山信用社的贷款,与离婚协议中所确定的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规定,被告胡某应支付原告李某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49365元,因原、被告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李某现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规定,被告胡某应支付原告李某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49365元,因原、被告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李某现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江

书记员:张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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