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聂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聂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聂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定州市。
被告:聂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1、聂某2、聂某3、聂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聂某1、聂某2、聂某3、聂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及残废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聂新房遗产范围及原、被告之间应当继承的份额。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与聂新房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聂新房共生育4个子女,聂某1、聂某2、聂某3、聂某4。2016年1月3日原告丈夫聂新房去世,被告聂某1将聂新房的40个月的工资款17.2万元及残废金和三万元现金全部取走,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原告用手段骗取与其父亲聂新房结婚,原告和其父亲每季度有4500元还不够用还借款用,原告还把其父亲的10000元支票拿走,其父去世后,2016年春节被告还给原告过节的钱及其他零用钱,其父亲为原告儿子借聂忠才1000元,借聂同合20000元,借北陶邱张丙银10000元,原告还把家里的家产、车辆等物品弄没了,而且其父亲聂新房的钱还没下来,不承认原告所述情况,10万元及17.2万元怎么来的,3万元怎么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系兄妹,四被告的父亲聂新房系嘉和电影公司离休干部。××××年××月××日原告与聂新房登记结婚,2016年12月3日聂新房去世,按文件规定其家属应领取抚恤金163090元,安葬费3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6190元,现均未发放,有保定市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保定市满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为证。
聂新房生前向本村聂忠才借款1000元,向定州市北陶邱村张丙银借款10000元,对此两笔借款原、被告承认尚未偿还。对于被告所述聂新房为原告儿子向本村聂同合借款20000元,原告否认,证人聂同合出庭作证并出示借条及录音资料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尚未发放的抚恤金及安葬费166190元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还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原、被告作为聂新房的近亲属,对此均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参照遗产的分配顺序,此款由原告和四被告共同享有。因原告年纪较大且与聂新房共同生活,本着照顾老人生活的原则,以原告获得该款的40%较为适宜,其余60%由四被告平均分配,每人获得该款的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本案争议的标的是抚恤金和安葬费,不是遗产,故原、被告所述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至于原、被告双方所述遗产范围,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聂新房的遗产情况以及现在由谁保管,故本案对此亦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抚恤金和安葬费166190元应由原告获得40%计66476元,四被告每人获得15%计24928.5元。原告要求确定遗产的范围及分配份额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获得抚恤金和安葬费的40%计66476元,四被告每人获得15%计2492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四被告各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晨
书记员:张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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