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聂某
刘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充、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充、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某陈述、借条、欠条及被告聂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聂某应偿还借款。被告聂某辩称借款125000元是事实,但系发生在其结婚之前,是其个人债务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某当庭陈述25000元是被告聂某于2012年向其借的钱,重新打的条,被告聂某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且二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理应由被告聂某偿还。关于借款100000元,借条显示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5000元的欠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5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5000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1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聂某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聂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某陈述、借条、欠条及被告聂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聂某应偿还借款。被告聂某辩称借款125000元是事实,但系发生在其结婚之前,是其个人债务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某当庭陈述25000元是被告聂某于2012年向其借的钱,重新打的条,被告聂某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且二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理应由被告聂某偿还。关于借款100000元,借条显示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5000元的欠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5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5000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1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聂某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聂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审判长:武宏伟
书记员: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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