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程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杜某甲
杜某乙
杜某丙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杜某甲,居民。
第三人杜某乙,居民。
第三人杜某丙,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第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程某当庭提交的公证遗嘱违反公证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撤销公证,本院于当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恢复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第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若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李俊雄于2015年7月29日因病死亡,继承就已经开始,因其生前于2006年7月28日立了一份遗嘱,又于2012年3月9日立了一份经公证的遗嘱,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公证遗嘱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与事实不符,现两份遗嘱的内容抵触,应当以2012年3月9日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故此,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对此讼争房屋均不享有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若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李俊雄于2015年7月29日因病死亡,继承就已经开始,因其生前于2006年7月28日立了一份遗嘱,又于2012年3月9日立了一份经公证的遗嘱,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公证遗嘱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与事实不符,现两份遗嘱的内容抵触,应当以2012年3月9日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故此,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对此讼争房屋均不享有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杨霞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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