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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红梅
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系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鼎威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未约定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上诉人李某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低,应按租房费用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鼎威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0日通知李某收房,且已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原审认定该房已符合交房条件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主张不符合交房条件,不收房的损失就不应由鼎威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鼎威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未约定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上诉人李某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低,应按租房费用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鼎威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0日通知李某收房,且已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原审认定该房已符合交房条件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主张不符合交房条件,不收房的损失就不应由鼎威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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