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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石某甲、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东海(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
石某甲
王某
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石家庄市纺织工业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66046部队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0)裕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石某甲,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石威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甲与被继承人石威系父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石威去世后,原告李某和被告石某甲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第三人王某的继承人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第三人王某作为被继承人石威的女婿,虽然对石威生活等方面进行了照顾,但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作为继承人的条件,故本案中不能作为石威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根据石家庄市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系由石威与前妻及石某甲夫妇各自居住的裕华路市委宿舍调整为本案争议房产后房改时购买所得,石某甲夫妇作为成年人一直与石威夫妇共同生活,故争议房产应为石威、李某及石某甲共同所有,原告李某、被告石某甲、被继承人石威各自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石威去世后,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为石威遗产,由原告李某及被告石某甲平均分割,各分得房产价值的六分之一。争议房产现由被告石某甲夫妇居住,故本案中该房屋归被告石某甲所有较为适宜,被告石某甲按照房产价值支付原告李某相应的所有权折价款和继承份额折价款项。关于争议房产的价值,原审中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100.2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所有的份额为房产的三分之一,继承的份额为六分之一,合计被告石某甲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为50.14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7号4-101室房产一套归被告石某甲所有。
二、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共计50.14万元。
三、驳回第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评估费21028元,原告李某和被告石某甲各负担14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石威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甲与被继承人石威系父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石威去世后,原告李某和被告石某甲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第三人王某的继承人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第三人王某作为被继承人石威的女婿,虽然对石威生活等方面进行了照顾,但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作为继承人的条件,故本案中不能作为石威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根据石家庄市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系由石威与前妻及石某甲夫妇各自居住的裕华路市委宿舍调整为本案争议房产后房改时购买所得,石某甲夫妇作为成年人一直与石威夫妇共同生活,故争议房产应为石威、李某及石某甲共同所有,原告李某、被告石某甲、被继承人石威各自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石威去世后,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为石威遗产,由原告李某及被告石某甲平均分割,各分得房产价值的六分之一。争议房产现由被告石某甲夫妇居住,故本案中该房屋归被告石某甲所有较为适宜,被告石某甲按照房产价值支付原告李某相应的所有权折价款和继承份额折价款项。关于争议房产的价值,原审中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100.2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所有的份额为房产的三分之一,继承的份额为六分之一,合计被告石某甲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为50.14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7号4-101室房产一套归被告石某甲所有。
二、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共计50.14万元。
三、驳回第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评估费21028元,原告李某和被告石某甲各负担14914元。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杜见强
审判员:李永华

书记员:邸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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