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8日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李贺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南戴河滨海新城6栋2门1901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2013年底给清。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约,内容为:“在甘某名下位于南戴河滨海新城6—2—1901住房一套,本人在意识清醒无人干拢的情况下让李某帮我找寻买房者,但卖房一切相关材料手续必须本人持有,李某无权持有或复印相关材料,房价必须合情合理按市场价联系买家,买卖房屋的所有过程必须有甘某参与并签字,所卖房款在买卖房屋交易结束后扣除欠条上所欠李某的十万元人民币后,剩下的所有房款归甘某所有。联系卖房期间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卖完房款后结清”。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戴河滨海新城6栋2门1901号房产已经达成处理意见,且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家具、电脑等财产,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对上述财产的存在以及提出经双方口头约定归其所有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已签订合约,按合约还没有到还款期限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签订该合约是还款的一种担保形式。该合约系由原告提交,该合约没有约定具体日期,属于内容不明确,不能对抗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以此主张给原告的10万元补偿款没有到期,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给付原告李某离婚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本院按未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贺玲审判员李涛 代理审判员 田 庆 荣
书记员:杜 佳 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