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王军(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桔(系原告堂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倩,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居住的相邻关系,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铂悦山小区105楼2单元401室业主。被告系唐山市路北区铂悦山小区105楼2单元501室业主。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该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6年1月25日原告接到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通知,得知楼上105楼2单元501室房屋发生漏水事件,原告随即赶到现场与被告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共同查看,发现室内吊顶、户门、壁纸、木地板、橱柜等均被水淹,屋内漏水严重。因原告屋内装修已基本完成,楼上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给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不便。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843.51元,其中房屋装修损失147843.51元、租房费用33000元、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元主要辩称,被告家中为何漏水被告不知晓,被告购买的房屋处于交房状态,没有进行任何改动,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交给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取暖费3067元,是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认为是被告家中地暖分水器冻裂导致漏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漏水位置不是阀门位置,也不存在阀门忘关情况,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铂悦山105楼2单元401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系唐山市路北区铂悦山105楼2单元501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家中未装修,呈交房状态。2016年1月25日,被告家中发生漏水事件,造成楼下原告屋内装修受损。2016年4月25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843.5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家中地暖分水器冻裂导致漏水,造成原告家中装修、租房等损失,提交2016年1月25日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105-2-401被淹的情况说明》、租房协议、收条、入学通知、续租协议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家中处于供暖状态,根本不可能发生因地暖分水器冻裂导致漏水的情况,被告租房事实发生在漏水事件之前,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损失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铂悦山小区105楼2单元401号房屋装修和原告因不能及时入住而在外租赁房屋的费用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1月5日,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作出(2016)唐法鉴外委字第1019号鉴定报告,认定唐山市路北区铂悦山小区105楼2单元401号房屋装修和原告因不能及时入住而在外租赁房屋的费用的财产损失为180843.51元,其中因原告房屋受水浸泡导致未能及时入住产生的租房费用测算依据:原告房屋发生漏水事件发现于2016年1月25日,截止本次鉴定时间另加约两个月的重新装修时间暂计11个月,每月的租房费用平均暂计3000元/月,租房总费用暂计3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中租房费用持有异议,主张原告租赁房屋的截止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作出之日为准。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永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桔、张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岸平、赵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被告作为铂悦山105楼2单元501号的业主,对其房屋漏水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843.51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所确认的租金费用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843.51元。案件受理费4117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王永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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