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秀峰
王某
王安静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静。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珠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应承担份额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0年1月开始至2015年5月12日每月600元的赡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5年5月12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按山东省统计标准的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支出的八分之一支付原告李某生活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承担八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珠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应承担份额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0年1月开始至2015年5月12日每月600元的赡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5年5月12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按山东省统计标准的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支出的八分之一支付原告李某生活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承担八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开华
审判员:唐晓芹
审判员:杨圣美
书记员: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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