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
被告:王某,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自愿在眉山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自愿在眉山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并对财产、经济补偿等自愿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书面协议第四项约定:“四、经济补偿:鉴于男方存在特定原因,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圆),该款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女方。”。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后,被告按协议陆续支付了原告补偿款合计8万元,余款12万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后,现起诉要求处理。
在审理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答辩称:对12万元的经济补偿款没有意见,但只有到过年的时候才有钱支付。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6万元、余款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档案、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下余补偿款12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6万元、余款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款12万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某6万元,在2017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余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荣
书记员:李锦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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