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丈夫只有一个女儿即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结婚后未离开原告家及本村,本案中证人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大约在1987年9月份由被告王某甲夫妻收养。后因家庭内部原因,自王某乙5、6岁时开始,一直与原告李某、王文明夫妻生活至今。原告李某丈夫王文明于2003年去世,丈夫去世后,原告没有任何收入,且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王某乙成年参加工作后,也一直与奶奶即原告李某生活并赡养。原告李某2009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几次因病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7454.85元,(所有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都是由孙子王某乙支付)。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从1997年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赡养,这么多年的所有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都是从孙子王某乙处借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及给付生活费用,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生活费3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即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传统美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系母女,在丈夫去世后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王某甲作为原告唯一的女儿,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赡养费包括日常生病的医药费,也应包括相应的日常生活费。就原告提交的2009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住院医药费17454.85元,被告称系由其本人全部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予负担。庭审中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已往的生活费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结合被告在农村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所在年月即2015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李某医药费1745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甲自本案立案之日所在年月即2015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李某300元生活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5元,由被告王淑兰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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