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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未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
负责人:王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97158.12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从公路北侧土路由北向南并左转弯驶入公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详见沴断证明),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G×××××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0476.1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476.12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5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在化稍营医院的病历及诊断的受伤部位与张某某医院检查的部位不一致,我方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10476.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主张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9000元(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误工费126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610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365元*176天=1261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本。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左下肢,鉴定意见依据是原告的右下肢,不认可鉴定报告的“三期”,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庭后提供的阳原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补充说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同时结合原告“事发后在化稍营医院X光检查的是左右膝,未发现右膝损伤,但是右膝一直疼痛,是因为X检查条件和功能不够,到张某某医院的核磁检查才发现的具体损伤”的陈述及庭后阳原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补充说明,可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化稍营镇镇政府所在地和收入来源于打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365元*176天=12610元)。
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到张某某251医院检查5次发生的交通费,无票据。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20年*10%=52304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本、打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左下肢,鉴定意见依据是原告的右下肢,不认可鉴定报告的“三期”,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庭后提供的阳原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补充说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结合原告“事发后在化稍营医院X光检查的是左右膝,未发现右膝损伤,但是右膝一直疼痛,是因为X检查条件和功能不够,到张某某医院的核磁检查才发现的具体损伤”的陈述及庭后阳原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补充说明,可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化稍营镇镇政府所在地和收入来源于打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20年*10%=5230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元,原告母亲张喜林17587元*5年/5人*10%=1758元。提供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对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经常居住地为阳原县化稍营镇镇政府所在地及原告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喜林17587元*5年/5人*10%=1758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如果达到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有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方认为无具体损失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本次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有记载,酌情支持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92858.12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97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损失3086.12元,由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2160.28元。原告李某收到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7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60.28元,两项共计919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原告李某负担3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43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某负担4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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