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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雇佣张中武、郭世斌、李春林及原告李某等人为其建造南房3间,2015年4月28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原告等人一同给房屋上檩子,原告不慎从墙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宣钢医院、张家口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65.08元。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
2、张中武、李春林、郭世斌出具证明1张及张中武、李春林身份证复印件。
3、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
4、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
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2张。
6、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2份。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3291.99元。
8、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11535.43元。
9、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现金支付9968.93元。
10、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赤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张,金额5484.72元。
11、鉴定费票额1张,金额2600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
13、交通费证明1张,金额2400元。
14、出租车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王某雇佣张中武、郭世斌、李春林及原告李某等人为其建造南房,按天结算工钱。2015年4月28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原告在上檩子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于当天又转到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腰1-3横突骨折。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2015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2016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腰椎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6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81.08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890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共计120065.0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70%。原告主张在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1535.43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5453.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治疗的病情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居住地在雕鄂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即46027.52元(26152元/年×16年×11%)。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考虑入院、出院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91.99元;2、误工费15046元(26152元/年÷365天×2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5、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6027.52元(26152元/年×16年×11%);7、精神抚慰金33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8269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2695.51元的70%,即57886.9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某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86.9元。此款项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利

书记员: 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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