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军(黑龙江哈尔滨呼兰区万帮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哈尔滨市呼兰区万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某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鹿滢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证据A2.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4,500元。
证据A3.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每月按时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证据A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有独立的住房。
证据A5.证人封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非常关心孩子,同时证明被告王某某从事经营的联升地下商业街不景气。
王某某对李某某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无其他佐证予以证实;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购房;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王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申请执行书两份、执行裁定书两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是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且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是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支付抚养费,同时证明原告每月4,500元的收入不真实。
证据B2.陈丽梅房屋所有权证、王月平公产住房承租证及社区证明,证明被告的父母各有一处房产,且仅有被告一名子女,能够保障被告及其子女的居住。
证据B3.被告母亲陈丽梅所写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母亲的工资收入凭证,证明被告的父母身体状问良好,有固定收入,有条件帮助被告抚养孩子。
证据B4.被告从事个体经营的摊床租凭协议书,证明被告有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子女。
证据B5.照片一组,证明孩子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好。
证据B6.网购记录一组,证明自2012年8月至2013年,原告通过网购为自己购买衣服及减肥药累计花费30,000元左右,证明与原告自身相比,其为孩子网购购买衣服及玩具所花费是非常少的。
证据B7.证人宿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母亲处生活。
李某某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对证据B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明;对证据B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系他人转租给被告的,且无法证明被告经营是盈利的;对证据B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认定是何时、在何地照的,证明不了子女与被告生活是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对证据B6的来源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证明原告的收入丰厚;对证据B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被告本人无力照顾子女。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离婚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无其他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系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二证人证实原告对婚生女非常关心,系人之常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人证实被告在联升地下经营状况不好,缺乏客观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能够证明被告现在的工作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5,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7,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生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前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王鹿滢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现原、被告的生活状况未发生实质变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子女,对子女照顾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双方婚生女王鹿滢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前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王鹿滢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现原、被告的生活状况未发生实质变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子女,对子女照顾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双方婚生女王鹿滢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庆光
书记员:刘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