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
薛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董跃、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薛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跃、王忠,被告王某、薛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库大街私立一中路口路段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
该事故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冀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薛某,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3.3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8716.4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共计51829.7元。
被告王某、薛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薛某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标准过高;误工费以最低工资标准、住院期间计算赔偿。
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的精神抚慰精神金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认可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1493.3元,系治疗伤情需要客观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规定的标准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为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30元/天32天),3200元(100元/天32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确认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从事的职业与建筑业相近,误工标准根据规定的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15597元(103.98元/天150天)。
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修理摩托车费用的证据,而摩托车损坏是客观事实,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交通费酌定2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2710.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18997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599元(42710.3元-10000元-18997元)70%。
上述款项共计388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薛某垫付的2000元从理赔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保全费820元,原告李某负担410元,被告王某、薛某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1493.3元,系治疗伤情需要客观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规定的标准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为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30元/天32天),3200元(100元/天32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确认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从事的职业与建筑业相近,误工标准根据规定的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15597元(103.98元/天150天)。
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修理摩托车费用的证据,而摩托车损坏是客观事实,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交通费酌定2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2710.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18997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599元(42710.3元-10000元-18997元)70%。
上述款项共计388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薛某垫付的2000元从理赔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保全费820元,原告李某负担410元,被告王某、薛某负担958元。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孙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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