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被告王某之女)
被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恒,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在恋爱期间,于2014年11月拍摄了婚纱照,于同年12月确定了办理婚宴的服务公司,并将婚宴日期定于2015年1月18日。此后,婚宴日期延期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转账给被告王某100000元,并到被告董某家中与其亲属会面。原告与被告董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双方有结婚的意愿。结合中国传统习俗、现代社会的婚恋状况等因素,原告转账给被告王某的100000元,具备彩礼性质。因被告董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故对被告董某关于已经将原告给付的钱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钱款取出后的去向。现原告与被告董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王某与被告董某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100000元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董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96252元,给付的数额较大,与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为促进感情、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不同。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是以将来能够与被告董某结婚作为前提条件。现原告与被告董某结束了恋爱关系,双方不能登记结婚,故被告董某应返还原告9625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董某在与原告恋爱期间怀孕,于2015年11月8日进行了人流手术,其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伤害。此种情况下,原告应对被告董某尽一定的扶助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董某返还原告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董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100000元。
被告董某返还原告李某50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原告李某负担996元,被告王某和董某负担3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峰 审 判 员 王焕君 人民陪审员 王兴会
书记员:马美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