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侯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侯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公告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原告李某出借给被告王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于2014年2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王某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9日,王某妹夫张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王某如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张某愿承担偿还责任60000元。届时,被告王某、侯某、张某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某因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张某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保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侯某应按照约定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为约定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侯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付清(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某承担60000元本金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侯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翔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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