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牛某
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秀明、被告代理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订婚,××××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系同居法律关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7000元彩礼款中包括见面礼1000元。本院认为,见面礼1000元系婚姻缔结双方为促进了解、增加感情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款,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及结婚典礼前彩礼款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典礼仪式且同居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的三金款4000元、手机款1000元,因数额较大,被告应予返还。果子款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彩礼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在同居生活中被告已支出一部分,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34400元。被告现存原告处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被褥15条、床罩及床单14条,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34400元;
二、被告牛某现存原告李某处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被褥15条、床罩及床单14条,归被告牛某所有,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牛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8元,被告牛某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订婚,××××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系同居法律关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7000元彩礼款中包括见面礼1000元。本院认为,见面礼1000元系婚姻缔结双方为促进了解、增加感情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款,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及结婚典礼前彩礼款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典礼仪式且同居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的三金款4000元、手机款1000元,因数额较大,被告应予返还。果子款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彩礼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在同居生活中被告已支出一部分,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34400元。被告现存原告处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被褥15条、床罩及床单14条,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34400元;
二、被告牛某现存原告李某处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被褥15条、床罩及床单14条,归被告牛某所有,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牛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8元,被告牛某负担707元。
审判长:郭建华
书记员: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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