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姝蓉(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河北省肃宁县路某中学
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锦旗,农民,肃宁县梁村镇路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姝蓉,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肃宁县路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石占军,职务:校长
地址肃宁县梁村镇路某村东。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省肃宁县路某中学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生,2015年5月15日周五下午5点左右,在上体育课时由于学校操场比较破旧,地面高低不平,原告跑步时被绊倒,站起来后就感觉右膝关节疼,被告就赶紧通知其父母带原告去医院,因伤情比较严重,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大医疗费用,现原告伤情并未痊愈,仍在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约计60000元。
被告河北省肃宁县路某中学辩称,一、原告确实在学校上体育课时摔倒,但是被告不存在过错。
二、被告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监管职责,且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学生,2015年5月15日周五下午5点左右,在上体育课时由于学校操场比较破旧,地面高低不平,原告跑步时被绊倒致伤。
对该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路某中学关于原告受伤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54589.19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母从事餐饮业,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433元。
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从实际情况看发生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结合就医路程、人次,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8422.19元。
被告的操场作为学生日常活动场所,应保持平整,但被告缺乏对操场的维护、管理,地面高低不平,基于少年儿童活跃的天性,难免会使少年儿童受到损伤,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已满十五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诸多的行为潜在危险性已有认知,特别是被告的操场对原告来说是非常熟悉的环境,正常情况下完全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见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肃宁县路某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9211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承担,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学生,2015年5月15日周五下午5点左右,在上体育课时由于学校操场比较破旧,地面高低不平,原告跑步时被绊倒致伤。
对该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路某中学关于原告受伤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54589.19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母从事餐饮业,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433元。
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从实际情况看发生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结合就医路程、人次,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8422.19元。
被告的操场作为学生日常活动场所,应保持平整,但被告缺乏对操场的维护、管理,地面高低不平,基于少年儿童活跃的天性,难免会使少年儿童受到损伤,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已满十五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诸多的行为潜在危险性已有认知,特别是被告的操场对原告来说是非常熟悉的环境,正常情况下完全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见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肃宁县路某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9211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承担,被告承担650元。
审判长:马久利
审判员:高樱萁
审判员:李长京
书记员:张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