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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汪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
被告王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绍辉,湖北忠山(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与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机构代码71241224-9。
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被告汪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绍辉、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被告汪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粤a×××××轿车行至五山镇黄峪铺村1组处,与原告李某所骑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18419.69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字(2015)法医初鉴字第00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v(五)级、x(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62%;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系粤a×××××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法律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184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81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护理依赖费4970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50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假肢费(三次)168360元、假肢安装维修费33672元、安装假肢护理费4500元,合计1161321.19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与法无据。王某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某将车辆借给被告汪某驾驶,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已垫付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27809.49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被告汪某借用被告王某所有的粤a×××××轿车行至五山镇黄峪铺村1组处,与原告李某所骑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医疗费668元。由于原告李某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073.50元(含西药、诊疗、x光费1135.50元)。20日凌晨又被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18528.48元(其中门诊西药费108.79元)。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毁损伤: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左患肢负重,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保持伤口干燥;2、一月后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出固定;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医疗护理建议:病休90天。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共计花医疗费126269.98元,被告汪某为原告李某购买拐杖、互邦轻椅、坐便椅合计1390元。2015年1月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2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带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2015年1月22日,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字(2015)法医初鉴字第00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左、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依照《道标》分别构成v(五)级、x(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62%;2、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其右下肢义肢安装费用以当期发生票据金额为赔偿依据;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李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24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假肢配置诊断证明,诊断李某需安装普及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基本自理。适宜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型号:碳纤气压膝多耐德弹性脚51320元;碳纤气压膝万向分趾脚56120元;合金五连杆气压膝莱邦弹性脚65100元。该义肢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5%。装配训练期间约为20天,需陪护一人,期间所有食宿费费用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7659.98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申请对该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自愿放弃申请鉴定。
另查,2014年9月7日,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粤a×××××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带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并向本院提供有谷城鼎泰宏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李某三个月的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刘焕敏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实租赁房屋居住地谷城县城关镇泰山庙社区,其以城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需安装义肢费用之诉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安装假肢应以安装普及型假肢为宜。结合国家统计局统计的人均平均寿命73岁计算,安装碳纤气压膝万向分趾脚费用56120元/次,该义肢4年更换一次。按此计算原告应安装碳纤气压膝万向分趾脚1次,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及安装期间的护理费应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后期护理依赖,虽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但该意见表述不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后期需安装义肢,安装义肢后,能达到生活基本自理,从而失去了护理依赖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以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为依据。对法医鉴定意见中该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鉴于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字(2015)法医初鉴字第00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请,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票据,经本院审核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虽提供了其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但未对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不足以证明电动三轮车实际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五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付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粤a×××××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某虽为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而导致交通事故,自身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26269.98元、护理费119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67263.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器具费及安装义肢实际支出费用77829.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8947.0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188947.0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947.08元,余款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汪某承担。被告汪某已支付医疗费、残疾器具费127659.98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06947.08元;原告李某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汪某款127659.9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某承担原告李某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原告负担3042元,被告汪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邱林
审判员 袁大平
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

书记员: 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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