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男,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白营镇西石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5层2502、2503、2506号。负责人:何小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春,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615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7时许,李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某负无过错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李某辩称,我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7874.1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3.3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2017年10月25日17时许,李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侧胡同由东向西上路行驶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7】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某负无过错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左尺骨骨折,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8.2%,该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豫安民众司鉴所【2018】临评字第096号评估意见书(被评估人李某护理期限78日,含后续医疗期间18日,治疗康复期间与后续治疗期间应有1人护理;被评估人李某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约为人民币5800元左右,医疗期间约为18日左右,住院治疗期间应有1人护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39.82元,可由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病历等书证证实,且二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支出,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8日,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日)、营养费160元(20元/天×8日)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对该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2500元,系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车损,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有车辆损坏之事实,加之原告提交票据为凭,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E×××××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继续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44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7874.1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3.3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500元,上述费用共153503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5350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7元,被告李某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书记员: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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