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信息不详。
被告:梁某。
被告:苏某。
被告:池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丛佩柱,职务,总经理
住址: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294A鑫源大厦一、二、八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峰。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池某、苏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苏某、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梁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0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武某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袁永昌驾驶的辽N/A*****(辽*****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内乘员李某)相撞后,驾驶人袁永昌驾驶的辽N/*****(辽*****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对向依次正常行驶的被告梁某驾驶的冀G/*****(冀*****挂)重型半挂货车、刘玉山驾驶的晋B/*****(晋*****挂)重型半挂货车挂撞,挂撞后袁永昌驾驶的辽*****(辽*****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侧翻于道路南铡后着火燃烧,造成袁永昌当场死亡、车内乘员原告李某受伤,袁永昌驾驶的辽N/*****(辽*****)号重型半挂货车、刘玉山驾驶的晋B/*****(晋*****挂)重型半挂货车着火燃烧,武某驾驶的晋*****(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梁某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货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刘玉山、梁某、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阳原县人民法院委托阳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武某驾驶其所有的晋B/*****(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死者袁永昌驾驶苏某的辽*****(辽*****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10万元车上人员险;梁某驾驶的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冀G*****(冀*****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玉山驾驶被告池某的晋*****(晋*****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苏某垫付款10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4053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533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3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0元,护理90日,其中46天2人护理,44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1607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379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辽宁省标准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58天。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结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采信被告主张,按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158天误工费,即:37127元÷365天×158天=16071元)。
7、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家在辽宁,住院在大同,鉴定及治疗所花费,其中救护车费750元。有汽车票、火车票及救护车票证实。被告对手写的票不认可,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
8、残疾赔偿金24114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6359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359元,原告二个女儿,按农村标准:长女14岁,计算4年,次女8岁,计算10年。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1张,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按规定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雇主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损失共计120257元。另案原告赵冬艳等人损失共计912323元,无责任车辆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9328.8元;无责任车辆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9328.8元;主要责任车辆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02616.5元。另案原告池某共计车辆损失116892元,主要责任车辆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次要责任车辆的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故无责任车辆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671.2元,无责任车辆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671.2元,主要责任车辆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7383.5元,原告李某剩余损失99531.1元,由于被告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和武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69671.8元,其中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5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54552.7元(赔偿赵冬艳等433571.5元、赔偿池某61875.8元),被告武某赔偿原告李某15119.1元。原告李某剩余30%的损失29859.3元,由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苏某垫付款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7383.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54552.7元,无事故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671.2元,以上共计736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李某298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事故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武某赔偿原告李某15119.1元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被告苏某负担406元,被告武某负担947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苏某负担600元,被告武某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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