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罗威,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上诉请求: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改判变更不公平的离婚协议,执行离婚后慢慢支付尾款的口头协议。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遭受人身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作出。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不公平的离婚协议。2、离婚后,其主动向李某支付了22万元以表诚意,李某同意尾款慢慢支付,一审法院应支持双方分期支付尾款的口头协议。3、其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请求每月将全部工资收入支付给李某至还清欠款。
李某辩称:首先,离婚协议是应民政机关的要求在民政机关签订的,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且樊某在一审中并未就离婚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其次,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期限,其并没有与樊某达成分期支付尾款的口头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樊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樊某支付其财产分割和损害赔偿款共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樊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樊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樊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汽车一辆归樊某所有,樊某支付李某人民币40万元(已付15万元),李某终止对上述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樊某一次性支付李某5万元,作为樊某对李某身体和精神伤害的补偿;上述款项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协议自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樊某共向李某支付7万元,还欠23万元。因樊某逾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樊某支付财产分割和损害赔偿款共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樊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樊某没有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的财产分割款和损害赔偿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因此,对李某请求判令樊某支付财产分割和损害赔偿款共2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息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是:双方之间设立的《离婚协议书》,依法不应当视为民间借贷合同,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时的生活、工作实际和对逾期付款可能遭受损失的预知能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较为合适。至于樊某主张按口头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且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李某不予认可,樊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和损害赔偿款共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樊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樊某虽诉称《离婚协议书》是其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无奈签订,但其亦承认李某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时所签订,且在该《离婚协议书》上有双方的手写内容“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可见,《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樊某诉称在离婚后对剩余未支付款项已与李某达成了慢慢支付的口头协议,因李某表示否认,且樊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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