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英
刘兰涛
巨鹿县风清大酒店
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丽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兰涛,男。
被告巨鹿县风清大酒店
业主:薛志博
地址:巨鹿县县城建设北街。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英诉被告巨鹿县风清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涛、被告巨鹿县风清大酒店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丽英诉称,我于2013年4月15日在邢台市巨鹿县风清大酒店入职,并于同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
我入职后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忠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我的工资,截止我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经拖欠原告两个半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4、9、10月份。
2014年3月,我向巨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5日,巨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向我送达了仲裁判决,因巨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已经拖欠的原告工资34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8625元及一个月补偿金1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餐饮费574元、酒店用品费595元,计116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鹿县风清大酒店辩称,1.我方不但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反而是原告多支工资3366元;2.因原告违约,应赔偿我方10000元,因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10万元;综上,原告应给付我方的费用共计113666元,但我方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案原告李丽英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34500元,被告否认,但对劳动仲裁裁决给付原告4500元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500元。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餐饮费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李丽英与被告巨鹿县风清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巨鹿县风清大酒店支付原告李丽英工资4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巨鹿县风清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案原告李丽英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34500元,被告否认,但对劳动仲裁裁决给付原告4500元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500元。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餐饮费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李丽英与被告巨鹿县风清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巨鹿县风清大酒店支付原告李丽英工资4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巨鹿县风清大酒店负担。
审判长:苏翔宇
书记员: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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