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刘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已给付利息90000.00元)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杭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杭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杭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被告杭某、刘某找到证人刘某1,让其帮忙筹措借款用于经营。经刘某1联系,原告李某同意借给杭某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用款三个月。2012年3月10日,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给杭某2880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杭某于2013年1月10日为原告补写借条。至今,杭某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0.00元。杭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杭某用经营所得购置了三户办公用房,其中两户为刘某独立产权,一户为杭某独立产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已给付利息90000.00元)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1证言、借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及转账凭条、二被告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主张,被告杭某虽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及转账凭条均证实原告向杭某转账交付288000.00元,且原告与杭某当庭均认可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0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288000.00元的事实,故应按借款本金288000.00元支持原告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与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直接参与杭某的经营行为,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刘某知晓并认可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且原告与杭某提供的杭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书也能够证实杭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经营所得购置家庭财产,刘某分享了杭某经营带来的利益,故涉案债务已构成杭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杭某与刘某共同偿还本案涉案债务,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诉被告杭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杭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8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88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已给付900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0.00元,由被告杭某、刘某负担28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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