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某
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3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已生效。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均认可现已到期,金额为296071.61元的理财现金系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应平均分配,各拥有一半。该理财现金存在被告名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一半14803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上上城三季某号楼某单元某室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48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3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已生效。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均认可现已到期,金额为296071.61元的理财现金系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应平均分配,各拥有一半。该理财现金存在被告名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一半14803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上上城三季某号楼某单元某室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48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孙玉龙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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