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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原告李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农历正月,其与被告杨某经媒人王传芳介绍认识订婚,订婚时,其向被告给付彩礼106000元。现二人婚姻不能成立,被告确不返还彩礼,故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17年农历正月16日经媒人王传芳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当日,李某向杨某给付彩礼款134000元,其中包括衣服款6000元。杨某向李某押回28000元。后杨某向李某提出退婚,双方对于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李某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传统婚嫁习俗中,在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以结婚作为附加条件,条件不成就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李某与杨某解除婚约关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要求杨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本案中,李某主张订婚当天实际给付杨某134000元,其中包括购买衣服钱6000元,杨某押回28000元,故彩礼金额应为106000元。考虑到二人订婚时间将近1年,本院酌定杨某向李某返还彩礼100000元。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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