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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催要此款支出的交通费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老周轮胎”的经营者。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我处赊购价值1.4万元的轮胎,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期限届满后,经我催要,被告约于2015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我6000元,余款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支托不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老周轮胎”的经营者。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某自原告处赊购价值1.4万元的轮胎,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枚欠据上未载明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事宜,后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6000元。另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轮胎款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价款,现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4万元,原告自认已偿还其中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轮胎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广平

书记员: 刘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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