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海兴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之父。
被告:王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之母。
被告:海兴县高湾中学,住所地:高湾镇。
法定代表人:邓文超,任该中学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机构代码:76033683-4
代表人:黄玉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祥、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王淑春、海兴县高湾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3日本院根据被告海兴县高湾中学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淑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祥、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高湾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5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都是海兴县高湾中学的学生,2016年I2月29日中午课间休息时,被告杨某将原告踢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外伤。原告先后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但由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杨某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贵任,被告海兴县高湾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海兴县高湾中学初三同班同学,2016年I2月27日12时40分许吃完午饭在教室时,李某和同班同学张宝勇耍闹,张宝勇掰着李某的手,围着教室闹,杨某在自己的桌位上坐着,闹到杨某处,张宝勇把掰着李某的手撒开,张宝勇和李某嬉闹时倒压在杨某的身上,杨某被压在最底下,原告李某在最上面,张宝勇在中间,三人起来后,杨某拥了原告李某一下,李某又拥杨某一下子,杨某又推搡了原告李某一下,导致原告李某倒地受伤,原告倒地后约在13时零二分班主任到达现场,于13时30分许由海兴县医院救护车送原告到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1484.01元,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I2月29日转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外伤,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30272.45元。原告于2017年的2月2日、3月14日、4月9日到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分别支付检查费144.15元、372.45元、372.4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马某对其护理,护理人系农民。被告杨某方支付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1484.01元,2016年I2月29日转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救护车费400元,并在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杨某合计支付6884.01元。事件发生时海兴县高湾中学下午上课时间为13时,经审查2016年I2月27日中午该教室从12时20分—13时30分的监控视频,发生5、6起学生相互推搡、打闹事件。2016年9月1日海兴县教育局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期为1年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包括高湾中学在内海兴县教育局所属学校的学生共计35373人,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保险附属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五款约定:“学生本人或他人的过错、而被保险人并无不当”。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录负责赔偿:该条第八款约定:“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和其他普通条款所用的字体无明显区别。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身份证、户口本、受伤现场光盘视频、保单、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45.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14天=7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4天,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409元÷365×14=2010元,原告的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外伤,参照《人身损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条的规定的护理期为30-6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护理人系原告之母马某,其系农民,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计为19779元÷365×31=1680元。
4、交通费,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到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转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以及三次到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035.51元。
本院认为,活泼好动本是未成年人的天性,而由于心智尚未成熟,缺乏成年人具备的分析、辨别、判断能力,一些未成年人在嬉闹时由于忽略了安全,互相踢打碰撞等所引起的伤害案件时有发生。本案也正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一起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中,虽然一些孩子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恶意,但由于自己的行为给对方及家人所造成的伤害往往已难以弥补。为此提醒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孩子父母应正确履行好自身的监护职责,加强对孩子的教育约束,引导孩子遵纪守法,不从事危险活动,玩耍打闹要适度,避免伤人伤己案件的发生。也提醒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学校也应当积极履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本案起因是作为同班同学的李某与杨某在下午上课前嬉闹时造成杨某受伤住院,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李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高湾中学也应当积极履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当日中午1个小时左右该教室发生5、6起学生相互推搡、打闹事件,说明高湾中学未尽到积极履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的责任,作为被侵权人原告方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件的起因经过等客观情况,依法确定被告杨某、高湾中学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45%、3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17116元、13312元。被告杨某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杨某某、王淑春承担,已支付的6884.01元应予扣除,海兴县教育局为包括高湾中学在内海兴县教育局所属学校的在册学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险,该伤害为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件,故高湾中学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本案符合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形,应免除其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条款的规定为:“学生本人或他人的过错、而被保险人并无不当”。“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该事件不是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也不符合被保险人(高湾中学)并无不当的情形。再者,上述两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该条款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义务,保险公司违反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王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2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33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承担173元,被告杨某某、王淑春承担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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