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杨某
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冠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胜营镇杨宋固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
被告冠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红,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冠县贾西镇西赵村309国道北侧。
两个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冠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杨某和被告冠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1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鲁P×××××/鲁PHK51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北高曲村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我在前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我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P×××××/鲁PHK51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冠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及被告冠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我现在要求赔偿医疗费289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14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2.8元、鉴定费检查费2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60元等共计80091.86元。
被告杨某和被告冠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我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进行赔偿,冠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没有经过公估公司,没有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
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
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请求返还。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应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当庭辩称,该案的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和不计免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对护理人员证明没有护理人员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没有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护理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废止,鉴定依据不足。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9779元除以365天的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是原告住院和出院相关的花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依法核定交通费。
应按照应按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69周岁计算11年。
精神抚慰金偏高。
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造成了身体留下残疾,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
同时,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的儿子和女儿为了照顾受伤住院的母亲,经济上也产生了较大损失。
原告所在地公共交通不发达,在原告住院期间和检查复查身体时,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用酌定为1100元比较妥当。
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原告的车辆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坏,因损失价值不大,公估费用收取的又高,没有必要再进行车损鉴定,酌定电动车损失700元较为适宜。
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也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
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超过60周岁后,每能加一周岁减少一年。
被告杨某的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11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089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700元等共计5099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89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等共计24544.06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垫付的9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鉴定费2092元等共计299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负担8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造成了身体留下残疾,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
同时,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的儿子和女儿为了照顾受伤住院的母亲,经济上也产生了较大损失。
原告所在地公共交通不发达,在原告住院期间和检查复查身体时,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用酌定为1100元比较妥当。
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原告的车辆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坏,因损失价值不大,公估费用收取的又高,没有必要再进行车损鉴定,酌定电动车损失700元较为适宜。
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也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
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超过60周岁后,每能加一周岁减少一年。
被告杨某的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11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089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700元等共计5099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89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等共计24544.06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垫付的9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鉴定费2092元等共计299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负担8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2092元。
审判长:睢海明
书记员:胡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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