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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1、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2。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伤者李某甲、李某乙需做伤残鉴定,其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与其案件同时于当日中止;李某甲、李某乙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于2016年3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此两案件同时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7日18时40分,李某1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武辛路2公里+4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李某甲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1系“津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0124.29元。被告李某1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1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李某1驾驶的肇事“津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1本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李某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另两伤者李某甲、李某乙的损失,原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占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比例分别为25.7%、50.4%、23.9%;原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死亡残疾限额内损失占限额10000元的比例分别为5.2%、46.5%、48.3%。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570元(10000元×25.7%)、误工费3251元、护理费2469元、车辆损失费855元共计9145元;其次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912.29元(10482.29元-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82元(3951元-2469元)、交通费3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4144.29元的70%即9901元。原告李某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李某1予先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58元,原告李某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9145元,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9901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9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李某13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8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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