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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某某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某某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占强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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