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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乙、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李某乙、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京广线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车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李某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鉴定损失为90849元;其停运损失经鉴定为408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王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王某是被告李某乙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雇主李某乙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车损评估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损失费88849元(90849元-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720元、施救费5000元、施救吊装费2300元共计98869元的90%即88982元。被告李某乙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李某车损损失费88849元(90849元-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720元、施救费5000元、施救吊装费2300元共计98869元的10%即9887元。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则应由雇主李某乙予以承担,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停运损失费408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448元共计432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88982元共计90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共计53135元(9887元+43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群 审 判 员  刘宗杨 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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