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李某、湖北红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景鸿、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李启武,系李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红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253号。
负责人王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景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花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湖北红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首机械公司)、黄景鸿、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宙,被告李某,被告红首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勋凯,被告黄景鸿,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磊、花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09分许,被告李某无证醉酒驾驶鄂DXXXXX号轿车从石首市东方街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石首市东方大道516号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前方机动车驶入左道与对向李良高持“C1”证驾驶鄂AXXXXX号(临牌)轿车(载李启武、李某、李启文、高曼)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额顶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少量气胸、肺部感染等。出院医嘱建议到康复科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等。2015年5月13日,李某入住荆州中心医院康复科,同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嘱其加强家庭康复训练。
2015年1月2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无证醉酒驾驶、超车占道、车速过快且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高、李某、李启文、李启武、高曼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8月28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伤残程度为二级(完全性失语);2、李某后续治疗费费为1万元;3、李某存在一级护理依赖。
另查明,李某、黄景鸿均系红首机械公司的股东。李某家庭在石首市调关镇琴台社区黄陵山小区购房并居住,其父亲李启武在调关镇从事烧烤夜宵。本案事故发生前李某与另几人在石首市东方街一餐馆吃饭后,驾车返回石首市城区。鄂DXXXX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李某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启武、李美玉(作为甲方)与李某(作为乙方)于2015年6月3日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李某自愿赔偿李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18万元(含前期已支付的6万元);2、达成上述赔偿协议后,甲方不再要求乙方赔偿其他任何费用,如甲方再提起对他人的民事诉讼时,李某将列为共同被告,如法院裁判要求李某承担相应赔偿款时,甲方将放弃要求李某支付;3、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理赔款归甲方所有,保险公司的赔付款算作李某给付甲方的赔偿款等。协议书约定的18万元已经给付。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92956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原告住院216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216天=10800元;
4、护理费447936.2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216天=17001.27元,出院后经鉴定需一级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15年,为28729元/年×15年=430935元,合计447936.27元;
5、伤残赔偿金44733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其家庭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90%=447336元;
6、营养费4320元。20元/天×216天=4320元;
7、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2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27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3548.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关键是,谁是鄂DXXXXX小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认为,该车辆在2014年5月左右卖与了黄景鸿,黄景鸿分三次现金给付价款10万元;黄景鸿认为车辆是自己帮李某买的,自己只是在分期付款中起担保的作用;李某在公安机关、检察院的讯问以及本院第一次开庭询问时,均陈述车辆是红首机械公司给自己配的车,只有自己有钥匙,一直是自己在驾驶,本次庭审时又陈述是黄景鸿在2014年5月将车辆卖予自己,自己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黄景鸿应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理由如下:1、关于李某对车辆所有权人的两次截然不同的陈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本院所做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王某亦认可将车辆卖予了黄景鸿,可以相互印证;2、即使如李某本次庭审陈述车辆系黄景鸿转卖于自己,但其不能说明付款方式,也没有提交付款凭证,且黄景鸿陈述是王某将车辆卖予李某,自己只是从中担保,二人的陈述仍互相矛盾,不足以采信;3、黄景鸿在庭审时自述是红首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李某又是该公司登记股东之一、实际也在该公司工作,黄景鸿购买该车辆后长时间借与李某驾驶,由李某购买车辆保险也不违反常理。
因鄂D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对李某享有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得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项目赔偿110000元。
关于黄景鸿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黄景鸿将肇事车辆借与李某驾驶,但李某的驾驶证被吊销属于无驾驶资格,黄景鸿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客观上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当认定黄景鸿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黄景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过错之大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无证醉酒驾驶、超车占道、车速过快且观察不力、操作不当,综合黄景鸿过错大小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认定黄景鸿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43548.27元-120000元)×20%=184709.65元。
原告已与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赔偿原告18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的其他赔偿,该协议是双方对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不再处理。王某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车辆已经实际转让并交付予黄景鸿,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红首机械公司所有,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也并非履行职务,本院对原告要求红首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
二、被告黄景鸿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4709.6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20元,被告黄景鸿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