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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留马
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永军(系原告之父),男,武邑县审坡镇南只平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留马(系原告祖父),男,武邑县审坡镇南只平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永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雪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同村被告的孙女李林林一起玩耍,期间两人发生冲突,被告看见了就要来打原告,原告心里害怕赶紧往家跑,被告就一直在后边追,到家后原告就把大门关上。
事情到此时本来可以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原告和李林林都是孩子,他们之间发生的冲突,通常有两种解决途径,一种就是孩子之间协商解决,这种办法行不通解决不了,另一种就是家长之间协商。
被告作为李林林的家长如果觉得原告做错了,可以找原告的家长说明情况,相信可以给他一个说法。
但是被告却在原告家里没有成年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其家中,在东下房内用手扇原告李某右脸。
被告未经原告及家人的同意,强行进入其家中,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用手扇正在青春期心理发育关键时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的脸,造成了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更是给原告带来了无法磨灭的心理阴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出事后先到武邑县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担负的医疗费用,因不见明显好转,后转到衡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向李某承担精神损失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24.2元,有医疗票据和用药详单、诊断书、病历为证。
原告李某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住院9天,护理人员李永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42.2元,共计379.8(42.2×9)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要求9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424.2元、护理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704元。
(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100元,原告李某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24.2元,有医疗票据和用药详单、诊断书、病历为证。
原告李某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住院9天,护理人员李永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42.2元,共计379.8(42.2×9)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要求9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424.2元、护理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704元。
(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100元,原告李某担负50元。

审判长:张玉群

书记员:程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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