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朱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兴民街3排11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住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朱某、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1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69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8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剩余损失83895元,由于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某587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58726.5元,二项共计1795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某负担420元,被告朱某负担9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69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8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剩余损失83895元,由于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某587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58726.5元,二项共计1795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某负担420元,被告朱某负担9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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