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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法定代理人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现住青县石油第一机械厂东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冉文武,经理,身份证号码:
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21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青县××与××街交口处时,向左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被告陈述不一致,遂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无法协商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87940.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2014年11月12日在新华路××××交叉口我驾驶机动车自东向西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头部撞在我的车辆左侧驾驶员侧面玻璃上,我通知120、110和保险公司。我驾驶的机动车是我借我岳父的,当时车速大约35公里每小时。我当时左侧也有一辆和我并排的车,我没有看到原告。事故碰撞点在十字路口西人行横道上。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救护车费和在青县医院支付了1150.98元医疗费,我认为事故责任应系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我公司主张按机动车无责任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字样不认可营养费,护理人刘宇缺少用工单位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误工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时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庭下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确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应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原告只提供32元交通费票据但主张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按80%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只认可50%。被告朱某某提交的青县医院医疗费没有住院病历,与原告的天津住院治疗时间重叠,真实性有异议,对天津急救中心3000元车费因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21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青县××与××交口西人行横道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当时朱某某车速35公里/小时,在其车辆左侧有一辆与其并排行驶的汽车,朱某某未发现原告。该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证字[2014]5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所叙述的不一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额颞脑挫裂上、左额颞、颞枕硬膜下血肿、右颞、右顶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2893元。2015年7月1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失所致智能损害,X(十)级伤残,建议李某外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建议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4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刘宇一人负责护理,其系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职工,月工资246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在青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98元和救护车费3000元。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企业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人行横道上,被告应当开车慢行注意观看行人,而被告当时以车速35公里/小时行进显然速度过快。加之被告左侧车辆的遮挡是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原告,故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骑电动车在人行道上通过也负有注意义务,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自认,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1.医疗费24043.98元(含被告朱某某垫付医药费115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5天,总计15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总计900元;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工资标准每月2460元计算,护理期60日,总计49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伤残等级十级,总计48282元;6.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440元;8.原告异地住院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3000元;10.车损350元,以上损失共计92435.98元。原告主张复印费因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2644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剩余1644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0%即13155.18元,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医药费垫付款1150.98元。第4至8项62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第9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朱某某。第10项车损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6147.1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垫付款3000元。
三、原告李某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医药费垫付款1150.98元。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0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王俊
代理审判员 李爱
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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