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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甲、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农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徐某乙,衡水市公交公司司机。系原告长子。
被告:徐某丙,农民。系原告次子。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扶养、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由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现均已成家另过。2016年1月10日,原告李某在医院检查时被确诊患有右侧乳腺恶性肿瘤,遂住院治疗。现每月都需要去医院化疗,且需长期服药。出院后原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016年3月13日,原告李某因治疗疾病向韦某借债4000元。原告李某自2013年6月份开始一直连续在衡水市桃城区生活,至今已达3年之久。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分别承担原告因支付医疗费所借4000元债务的三分之一即1333元、自2016年6月始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488元、分别负担原告将来治疗疾病发生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徐某甲系原告李某之夫,现原告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徐某甲应对原告李某履行扶养义务。因原告李某已在衡水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参照上述标准,被告徐某甲每月应给付原告李某的生活费数额为:17587÷12÷3=488元。同理,被告徐某甲亦应当承担原告因支付医疗费所借4000元债务的三分之一即1333元及原告将来治疗疾病发生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费用的三分之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主张自己患有××、黄膜炎,现在挣不了钱,且有十几万的债务,所以不同意履行扶养义务。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自2016年6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488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每人分别给付原告因支付医疗费所借4000元债务的三分之一即13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分别负担原告李某将来治疗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担负,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书记员:张兴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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