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平安街园林小区4栋4单元108室,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平安街园林小区4栋4单元108室,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申请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徐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李某为李某某(申请人父亲)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徐某某系申请人李某的继母,申请人的父亲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申请人的父亲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到严重伤害,经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36天,2017年6月1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申请人父亲李某某的妻子徐某某系第一顺序监护人,其不仅在2015年将因交通事故赔付给申请人父亲李某某的款项共计65960元非法侵占,更为严重的是在2016年11月28日将申请人父亲李某某哄骗到牡丹江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夫妻间房产单独所有约定书,将申请人父亲的婚前房产转移到了其本人名下单独所有,被申请人徐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父亲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父亲李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被申请人徐某某不履行监护责任,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使申请人父亲李某某身无分文,居无住所,自2017年2月14日被徐某某赶出家门,至今都是由申请人照顾,申请人具备监护人的资格,尽到了监护人的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徐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依法指定申请人李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请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徐某某辩称,申请人李某的申请事实不真实,被申请人与李某某是合法夫妻。2017年2月14日之前,李某某并没有丧失行为能力,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处分相关财产是李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李某某行使欺骗的手段而获得财产。所以,被申请人并没有侵占李某某财产,也没有给李某某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被申请人处分的财产是被申请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监护人侵犯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他具有监护身份的人才可以变更监护人,而本案被申请人并不具有被剥夺监护人的法定事由,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监护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申请人李某系继母女关系。2014年10月23日,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到严重伤害,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于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2017)黑1003民特8号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2017年2月14日,李某某、徐某某因徐某某出售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平安街园林小区4栋4单元108室房屋发生争执,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李某某与女儿李某居住在李某某姐姐家,其生活起居由李某照顾。庭审中,被申请人徐某某表示同意变更李某某的监护人,由李某作为其父亲李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系被监护人李某某的配偶,是李某某的监护人,但自2017年6月12日李某某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来,徐某某未与李健军共同生活,未能履行监护职责。而申请人李某作为李某某之女,有能力尽到基本的监护职责。现徐某某对变更李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李某申请变更其为李某某监护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监护人李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二、由申请人李某担任被监护人李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坤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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