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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李某A、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陶某(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徐某
李某A
商某(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某出租车公司
某保险公司
何某

原告李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陶某,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A,女,195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商某,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曲树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李某A、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李某A的委托代理人商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某出租车公司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一、五,因当庭二被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该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来源合,系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鉴定程序合法,实体无瑕疵,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参考,鉴定费系鉴定机构合理性收费,故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该组证据所载内容真实,出具形式合法,可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李某A、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24日19时15分许,原告李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黑DE5062号捷达牌出租车从佳木斯市至富锦市,车辆行至佳抚路81KM处时,因被告徐某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致车辆驶下公路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及多发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8287.9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桦公交认字(2014)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黑DE5062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每座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某出租车公司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另查明:黑DE5062号捷达牌出租车所有人为李某A、挂靠某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实际承包人及驾驶员为徐某;原告李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孟家岗村,经常居住地佳木斯市七星新城社区,在城镇以打工为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方,应为该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及所有权人。被告李某A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挂靠某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实际承包人及驾驶员为徐某,可见作为承运一方,上述当事人均与原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承运方因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乘车期间受伤,被告李某A、徐某及某出租车公司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原告作为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的“每次出险每人死亡伤残及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人对此格式条款解读为仅赔偿医疗费部分,而原告对该款理解为既赔偿医疗费、又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法定项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法定赔偿项目中合理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尚不足部分,应由承运方按过错责任互负连带赔偿。
原告因伤合理损失:医药费18287.96元,系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取经济收入,故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及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4678.68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4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需护理情况,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100元/天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4周及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另原告诉求的取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承运人保险中的绝对免赔额100元应在保险人应赔付的数额中扣减。
依上述,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为40111.6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38011.64元;被告徐某、李某A及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及绝对免赔额计2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38011.64元;
二、被告徐某、李某A、佳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等计2100元;
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63元,由被告徐某、李某A共同承担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某出租车公司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一、五,因当庭二被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该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来源合,系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鉴定程序合法,实体无瑕疵,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参考,鉴定费系鉴定机构合理性收费,故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该组证据所载内容真实,出具形式合法,可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李某A、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24日19时15分许,原告李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黑DE5062号捷达牌出租车从佳木斯市至富锦市,车辆行至佳抚路81KM处时,因被告徐某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致车辆驶下公路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及多发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8287.9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桦公交认字(2014)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黑DE5062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每座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某出租车公司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另查明:黑DE5062号捷达牌出租车所有人为李某A、挂靠某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实际承包人及驾驶员为徐某;原告李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孟家岗村,经常居住地佳木斯市七星新城社区,在城镇以打工为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方,应为该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及所有权人。被告李某A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挂靠某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实际承包人及驾驶员为徐某,可见作为承运一方,上述当事人均与原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承运方因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乘车期间受伤,被告李某A、徐某及某出租车公司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原告作为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的“每次出险每人死亡伤残及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人对此格式条款解读为仅赔偿医疗费部分,而原告对该款理解为既赔偿医疗费、又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法定项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法定赔偿项目中合理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尚不足部分,应由承运方按过错责任互负连带赔偿。
原告因伤合理损失:医药费18287.96元,系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取经济收入,故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及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4678.68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4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需护理情况,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100元/天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4周及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另原告诉求的取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承运人保险中的绝对免赔额100元应在保险人应赔付的数额中扣减。
依上述,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为40111.6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38011.64元;被告徐某、李某A及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及绝对免赔额计2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38011.64元;
二、被告徐某、李某A、佳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等计2100元;
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63元,由被告徐某、李某A共同承担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文博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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