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泰大厦写字楼8层。
主要负责人:任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700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8时许,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馆陶县萧屯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7262.5元。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廊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8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8时许,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馆陶县萧屯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7824.5元。2017年4月2日,原告在邯郸市××百姓药房购药花费438元。4月13日,因手术需要由馆陶县人民医院在北京联吉思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购骨科耗材花费9000元。2017年5月3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廊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身体很好,靠自己耕种承包地生活;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媳冯改焕、女儿霍秀燕护理。原告李某的儿媳冯改焕自2016年6月22日在馆陶县××西经营烟酒副食门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花费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7824.5元+外购药品、骨科耗材943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55262.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80天=10842.9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和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90天+40459元/年÷365天×32天=8968.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李某年满67周。故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13年×10%=1549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868.64元。被告廊坊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906.14元,合计50906.1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01868.64元-50906.14元=5096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某赔偿50962.5元×80%=40770元。被告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保全费175元,应由被告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0906.14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99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43元,被告徐某负担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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