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徐某
湖北地质环境总站
张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文金。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被告湖北地质环境总站。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夏家湾特1号。
事业证号:142000000160号。
法定代表人徐贵来,该单位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单位员工。
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同意调解协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统一社会信用证号: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毕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类申请。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湖北地质环境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23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所有的车辆鄂A×××××沿应城一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中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
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为十级。
并确定治疗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期等。
被告徐某仅赔偿部分医疗费和医疗器具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李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93477元(不包含湖北地质环境总站支付的23268.45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李文金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
证明被告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属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所有。
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
证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及伤情。
证据5,医疗费发票、器具票据。
证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器具费23268.45元。
证据6,证明二份、荣誉证书三份。
证明原告系蒲阳中学、应城一中学生,证明原告在蒲阳中学、应城一中学习期间一直居住在城区。
证据7,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李文金照顾护理,证明护理的误工损失。
证据8,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护理期间、后期治疗费以及鉴定费1200元。
证据9,保险单二份。
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10,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鉴定、诉讼的发生交通费5000元。
证据11,轮椅票据。
证明轮椅费用为900元。
证据12,物价报告。
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为773元。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医药费都是我方垫付,还有轮椅费900元是我方垫付,还在交警处预交了3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收据。
证明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垫付原告医疗费22368.45元。
证据2,收据一张。
证明被告地质环境总站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交警处预交3万元。
证据3,保单两份。
证明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二十万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本次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要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列不超过70%,原告的部分诉请或没有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住院费应扣除20%的非医药用药,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经庭审证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湖北省地质总站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4、5、6、9、11、12;原告李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湖北省地质总站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3,需要核实原件,要查看车辆是否经过年检;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没有相应的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证据8,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达到10%以上的相关依据;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属于连号的票据,而且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李某因就医产生的。
原告李某、被告平安财保对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提交的证据2,不清楚,不予质证。
原告李某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条款的规定,没有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的签名或盖章,是格式条款,对于受害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发生的事故,应该按照二八划分责任比例。
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请法庭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划分。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3、7、8,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根据原告受伤,实际且必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其内部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与说明义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13时23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北地质环境总站车辆鄂A×××××沿应城市一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终端粉碎性骨折。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12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与治疗及休息时间240天,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时间30天,建议给与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一人护理84天。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文金从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回应城护理李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12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被告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承担20%的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为在校学生,受伤后本人及其家人收到的精神损失是明显的,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105143.4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70875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李某剩余损失34268.4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7414.76元,余下6853.69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80%之责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960元。
(在执行中,原告李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22308.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湖北地质环境总站负担800元,原告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12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被告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承担20%的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为在校学生,受伤后本人及其家人收到的精神损失是明显的,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105143.4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70875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李某剩余损失34268.4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7414.76元,余下6853.69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80%之责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960元。
(在执行中,原告李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22308.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湖北地质环境总站负担800元,原告李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陈琴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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