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财产分割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014年育有一子张某2。双方于2015年7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张某2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分割是由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离婚之日起两个月内付3万元,剩余部分两年内付清;4.其余财产和债务在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博野县民政局于离婚协议签订当日为双方办理离婚证,但是至今被告不履行财产分割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定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事之债。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李某十五万元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约定履行。被告张某1表示没有钱,不能作为违反协议约定的法定事由,故不予支持,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利息,原告李某未主张,属于原告自愿放弃,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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